郵政法第四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郵局:

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稱為郵局。

二、郵局等級

營業項目及營業時間,得按各該地區實際情況,作適當之調整。

三、各級郵局所在地

營業時間及其他營業資訊,由本公司公告於專屬電子網站及各地營業處所;變更時亦同。

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一、服務於

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稱之為郵政服務人員。

二、郵政服務人員之稱呼

於郵政法各條文用詞不一,列述如下:

(一)郵政法第10條: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
(二)郵政法第11條: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三)郵政法第27條: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四)郵政法第37條: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202條或第204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郵政法第46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六)刑法第133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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