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一、須以規則訂定之相關事項範圍:

(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

(二)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

(三)保險金額給付。

(四)保險費率。

(五)責任準備金之種類。

(六)提存與計算。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規則之名稱:

(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壽險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壽險規則第1條)

(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三、中華郵政公司

違反依第42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法令之施行有三種情形: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

1.大部份法令皆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公(發)布日+2日。

(二)另以命令定施行日:

1.郵政法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該命令下達當日。

(三)另以將來之某一特定日為施行日:

法令生效日=該特定日屆至之日。

二、簡易人壽保險法

採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施行日之方式。

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投保規則,除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92年1月1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條文分別採上述自公(發)布日施行及另以將來之某一特定日為施行日之方式施行。(壽險規則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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