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四條郵件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四條郵件

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一、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    

本規則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二、郵件種類:

(除包裹以外,其餘統稱為函件)

(一)信函: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規則第4條第1項)

(二)明信片: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規則第5條第1項)

(三)特製郵簡: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規則第7條第1項)

(四)新聞紙或雜誌:

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6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7日以上3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規則第10條第2項)

(五)印刷物: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規則第11條第1項)

(六)盲人文件: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者,為盲人文件。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規則第12條)

(七)小包: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規則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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