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三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一、依據本條之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其證明文件,以進行下列事項:

(一)檢查

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業務事項。

(二)檢查

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財務事項。

(三)檢查

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其他有關事項。

(四)令中華郵政公司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資料及報告。

(五)令中華郵政公司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產目錄資料及報告。

(六)令中華郵政公司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二、中華郵政公司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儲匯法第13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儲匯法第27條)

(一)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

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

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

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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