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七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

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

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說明

一、依據儲匯法第13條之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

(一)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業務事項。

(二)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財務事項。

(三)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其他有關事項。

(四)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資料及報告。

(五)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產目錄資料及報告。

(六)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二、本條之處罰為

行政秩序罰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一、前述第26條及第27條

皆為對中華郵政公司處罰之。但違規之事實係人為的,大多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從事郵政服務人員,對於應負責者,中華郵政公司有向該員求償之權利。

二、中華郵政公司從事郵政服務人員

因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人事業務、規章,致中華郵政公司被相關主管機關處罰,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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