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

作者:洪正、 李由

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

選舉

(一)選舉方式

1.普通:
一人一票,即所謂普遍選舉制,凡是合格公民皆有選舉權,並無財產、教育或性別及階級等限制。
2.平等:
每票等值。
3.直接:
由選民直接選出民意代表或行政人員。
4.無記名:
即秘密投票,選民不在選票上記載其姓名。

(二)選舉、被選舉資格

1.憲法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憲法第130條)
2.選罷法特別規定:
(1)候選人積極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
A.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B.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C.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2)候選人消極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A.現役軍人。
B.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C.軍事學校學生。
D.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E.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3.競選方式: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憲法第131條)
4.選舉訴訟: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憲法第132條)

罷免

(一)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憲法第133條)

(二)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


創制

公民得以法定人數之提議,提出法案,經投票制訂法律。

複決

經由公民提議或法定機關之請求,將法案交由公民投票,以決定其存廢。

(一)由縣民行使方式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憲法第123條第1項)

(二)一般人民行使方式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由法律定之。(憲法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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