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1

作者:政信林

通則-1

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1)

名詞定義
銀行    
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2)
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5-1)
授信    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銀行法§5-2)
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法§6)
活期存款    
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銀行法§7)
定期存款    
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8)
信託資金    
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10)
金融債券    
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銀行法§11)
擔保授信    
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
(1)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2)動產或權利質權。
(3)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4)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之保證 。(銀行法§12)
無擔保授信    
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13)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銀行法§14)
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    (1)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2)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3)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4)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銀行法§15)
信用狀    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16)
負責人    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法§18)
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下:(銀行法§3)
銀行經營之業務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3.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4.發行金融債券。
    5.辦理放款。    
    6.辦理票據貼現。
    7.投資有價證券。
    8.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9.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10.辦理國內外匯兌。
    11.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12.簽發信用狀。
    13.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14.代理收付款項。
    15.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16.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17.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18.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19.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20.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21.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22.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業務項目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銀行法§4)
 


授信期限

銀行辦理授信,依其期限可分為:
1.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
2.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
3.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銀行法§5)
  定期存款期前提取之限制
1.原則: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
2.存款人彈性變通方式:
(1)質借。
(2)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3.依據: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8-1)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限制
1.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12-1I)
2.足額擔保無需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規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12-1II)
3.以一定金額為限: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銀行法§12-1III)
4.求償程序: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12-1IV)
5.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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