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4

作者:陳毅弘、李由

起訴-4

起訴之效果

一、實體法上之效果

(一)時效中斷
1.「起訴」為中斷時效原因之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2.但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撤回訴訟或因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溯及於起訴時喪失其效力。(民法第132條)
3.若第三人承當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該承當訴訟之人與訴訟之關係,溯及於起訴時,因此,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訴訟承當而受影響。
(二)除斥期間之遵守
1.為保護當事人本身之權利,倘其於除斥期間內未起訴,將喪失權利。
2.故當事人於除斥期間內起訴,自具有保全權利之效果。

二、訴訟法上之效果

(一)重複起訴禁止
1.制度目的
(1)避免被告重複應訴的負擔。
(2)避免法院對同一事件重複審理之不經濟。
(3)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矛盾歧異的判決。
2.法制
(1)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253條)
(2)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67台再49)
(3)若當事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3.要件
(1)舊同一事件說
A.當事人相同
(A)若當事人同一,縱使原告、被告互易其地位,仍屬當事人相同。
(B)又於訴訟擔當之情形,其「形式上當事人」雖屬不同,但「實質上當事人」仍屬相同,自屬當事人相同。
B.訴訟標的相同
(A)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即屬重複起訴。
(B)但由於「訴訟標的理論」的不同,重複起訴之認定範圍,亦因此而有所差異。例如,原告基於所有權,於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訴訟繫屬中,再度基於占有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
a.若依「舊訴訟標的理論」,因為前後兩訴係屬不同的訴訟標的,故應非重複起訴。
b.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因為前後兩訴係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因此屬重複起訴。
C.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A)若前訴、後訴之請求為同一權利關係,則聲明之態樣,縱屬相反(如「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仍為同一事件。
(B)「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指「前訴之聲明」可以包含「後訴之聲明」。例如:
a.前訴為給付之訴,後訴為確認之訴,因「前訴之聲明」可以包含「後訴之聲明」,故二者屬同一事件。
b.但若前訴為確認之訴,後訴為給付之訴,因確認之訴縱使勝訴,無執行力,無法使該債權實現。所以「前訴之聲明」無法包含「後訴之聲明」,即二者的訴之聲明不能代用,因此,二者不屬於同一事件。
(2)新同一事件說
A.只要後訴之提起,法院審理之結果,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時,即應認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B.此時,當事人僅能提起反訴,以避免裁判矛盾。 
4.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效果
(1)若法院發覺後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因係訴訟要件,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後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若法院未發覺後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而為本案判決,因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自得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以茲救濟。
(3)倘前訴或後訴之判決有先確定者,則涉及既判力之問題。
(二)當事人恆定
1.制度目的
(1)維護程序安定。
(2)保障兩造之公平。
2.法制
(1)基本規定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54條第1項)
B.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85台上380決)
C.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2)衡平規定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僅他造不同意第三人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且該裁定,得為抗告。(第254條第2項、第3項)
B.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254條第4項)
C.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第254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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