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2

作者:陳毅弘、李由

起訴-2

訴訟要件與訴之利益

一、訴訟要件

(一)意義
1.「訴訟要件」,係指法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本案判決所需具備之要件。
2.訴訟要件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如下:
(1)當事人及訴訟事件,我國具有裁判權。
(2)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3)訴訟事件適於受訴法院審理。
(4)原告及被告須有當事人能力。
(5)原告及被告須有訴訟能力,其無訴訟能力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6)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
(7)起訴須合於程式及具備其他要件。
(8)起訴時,須無同一事件之繫屬。
(9)訴訟標的須以前未經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成立者。
(10)非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二)審理
1.欠缺訴訟要件時,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判決,而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第249條第1項)
2.若受訴法院未發覺訴訟要件欠缺,而為本案判決時:
(1)倘判決尚未確定,得提起上訴(但不得以違反「任意管轄」為由,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以裁定駁回。(第452條第1項)
(2)倘判決確定,僅能於具有再審事由時,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二、訴之利益

(一)意義
1.係指原告之請求內容(訴訟標的),是否適合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2.亦即,「原告之主張」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態樣
1.各種訴訟共通的訴訟利益
(1)有請求為本案判決之必要性
A.若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已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後,再度提起同一之訴訟,應無請求為本案判決之必要性。
B.亦即,此時並無訴訟利益。
(2)法律無禁止請求為本案判決之規定
A.例如,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係屬中不得再行起訴。(第253條)
B.當事人違反此規定提起訴訟時,應認為無訴訟利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3)當事人爭訟的對象屬於實體法權利關係以外的事件
A.係指當事人爭訟的對象屬於「純屬訴訟法上的權利關係」或「依訴訟法規定應以他種程序處理」之事件。
B.若當事人獨立提起此等訴訟,即無訴訟利益。
C.例如,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原屬於訴訟程序中由審判長認定,而非另外提起確認訴訟。
(4)須當事人間無仲裁契約之約定
A.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私法自治的範圍內之事項時,當事人當然得以合意排除公權的判決程序。
B.倘當事人有此等合意時,自無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必要性。
2.給付之訴之訴訟利益
(1)現在給付之訴的訴訟利益
A.原告以清償期已屆至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現在的給付之訴者,應認為有訴訟利益。
B.至於債權人(原告)是否曾經催告、債務人(被告)是否拒絕清償,則在所不問。
(2)將來給付之訴的訴訟利益
A.以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得提起。
B.亦即,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該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但原告有請求本案判決的法律上地位者,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3.確認之訴之利益
(1)以確認之訴獲得確認判決,係有效而適當的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方式,即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2)確認的對象,原則上以「權利」或「法律關係」為限:
A.「單純的確認事實之存否」,雖不得作為訴訟之對象。但「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以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卻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許可。
B.確認之對象,須以「現在」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為限。
C.若以「過去」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對象,不但過於迂迴,而且過去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在某一時點上,即使獲得確認,但因時間的經過難免有所變動。就解決現在的紛爭而言,並非有效的方式。
(3)當事人間之紛爭,有即時確定之必要。亦即,由於當事人間就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導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發生現實的不安,而確認判決足以除去其不安時,即有確認之利益。
4.形成之訴的訴之利益
(1)若法律規定在一定的情形,必須透過法律關係變動要件的主張,經法院判決後,始發生變動之效果者,此時原告主張各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原則上即有之訴之利益。
(2)例如:
A.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
B.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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