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1

作者:陳毅弘、李由

起訴-1

概說

一、意義

(一)「起訴」,係某當事人對於他當事人就特定訴訟上的請求,請求法院為審判的行為。
(二)對法院為請求之一造當事人稱之為「原告」;對造當事人稱之為「被告」。
(三)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法院,稱之為「受訴法院」。
(四)而請求法院審判的對象,應係「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二、訴訟類型

(一)給付之訴
1.意義
(1)係指原告對被告主張一定的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請求法院據此命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訴訟。
(2)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包括:
A.給付一定的金錢。
B.物的交付。
C.其他的作為或不作為。
2.態樣
(1)若主張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權者,稱之為「現在給付之訴」。
(2)若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請求權為內容者,稱之為「將來給付之訴」。
3.效力
(1)法院認許原告所提之給付之訴,稱之為「給付判決」。
(2)給付之訴經法院認許一旦確定,不但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的存在因而確定,而判決主文之給付命令亦生執行力。亦即,原告得據此判決,請求法院以強制執行的方式,實現該判決主文之內容,為給付判決。
(3)若給付之訴遭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時,由於無給付命令,當然無執行力。但判決中請求權不存在的確認,則具有既判力,具有確認的效力,為「確認判決」。
(二)確認之訴
1.意義
(1)係指原告就特定的權利或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
(2)法院確認判決所確認之對象,以具體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為原則。亦即:
A.「抽象的法律問題」或「單純的事實」,則並非確認對象的範圍。
B.但「證明法律關係之書面(如契約書、章程、遺囑等)之存否」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則例外的得作為確認的對象。
2.態樣
(1)主張權利或具體的法律關係存在的訴訟,稱之為「積極的確認之訴」。
(2)主張權利或具體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稱之為「消極的確認之訴」。
3.效力
(1)確認之訴之判決一旦確定,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發生「既判力」。
(2)確認之訴,縱使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為相反之認定,其判決確定後,該判斷亦生「既判力」。
(三)形成之訴
1.意義
係指原告主張一定的法律要件(如:形成權、形成要件、形成原因)的存在,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關係變動為內容的訴訟類型。
2.態樣
(1)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
A.係以形成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為目的之形成之訴。
B.例如:
(A)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民法第244條)
(B)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公司法第189條)
(C)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公司法第191條)
(D)離婚之訴。(民法第1052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E)結婚無效之訴。(民法第988條至第997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F)撤銷婚姻之訴。(民法第988條至第997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G)撤銷收養之訴。(民法第1079條之5、家事事件法第61條)
(H)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法第61條)
(I)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1條)
(J)認領子女之訴。(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1條)
(2)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
A.係以發生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形成之訴。
B.例如:
(A)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B)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C)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40條)
(3)形式的形成之訴
A.此種形成之訴,法律上並無具體的規定形成原因,完全依賴法官以其健全的知識,考量具體事件之各種狀況,以最合理的方式處理。
B.亦即,法官於此類型之訴訟,與其說判斷要件事實的存否,不如說期待其作出合理的、合目的性的處分行為。因此,在性質上與非訟事件較為接近。
C.例如:
(A)分割共有物之訴。(民法第824條第2項)
(B)確認經界之訴。
3.效力
(1)形成之訴,一旦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原告在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地位,將重新被形成,為「形成判決」,有形成力、既判力。
(2)形成之訴,若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則具有既判力、具有確認之效力,為「確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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