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

作者:羅揚

質權


動產質權

(一)定義(民法第884條)

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就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說明:
質權就是債務人拿物品給債權人做擔保。重點是要移轉給債權人占有!

(二)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民法第885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另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因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與存續之要件,故須質權人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

(三)責任轉質(民法第891條)

轉質,指質權人為供自己或他人債務之擔保將質物再度設定新質權給第三人。所謂責任轉質,指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原質權人亦應負責。

(四)質權人質物返還義務(民法第896條)

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五)質權之消滅(民法第897、898、899條)

質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質物之返還。
2.質物占有之喪失:
喪失質物之占有而未於兩年內請求返還者,質權消滅。
3.質物滅失而消滅:
惟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質權不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六)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1條)

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計,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權利質權

(一)權利質權之定義(民法第900條)

權利質權,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故權利質權就是以權利作為擔保。

(二)法規適用

除依權利質權一節有規定外,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有:
1.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2.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三)債權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4條)

債權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若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四)證券債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8條)

1.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物: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2.以前述1.以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
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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