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相關法律-著作權法

作者:洪正、 李由

財經相關法律-著作權法

一、概述

著作權法係民國17年5月14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二、重要規定

(一)主管機關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法第2條)。
(二)名詞定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6款)
1.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2.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3.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4.公眾:
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5.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6.公開口述: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7.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8.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9.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10.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11.改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12.散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13.公開展示: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14.發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15.公開發表: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6.原件:
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三)共同著作
1.意義: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
2.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
3.共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約定: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
(四)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依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
為著作權之標的)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五)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
(六)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七)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規定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八)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
(九)同意公開發表之推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十)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
(十一)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29條)
(十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
2.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
3.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1條)。
4.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
5.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
6.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
(十三)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1.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在合理範圍內,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4條本文)。
2.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5條)。
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
4.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
5.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著作權法第48條):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6.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著作權法第48-1條):
(1)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2)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3)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7.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
8.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1條)。
9.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
10.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54條)。
(十四)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
(十五)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十六)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處罰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十七)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1.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2.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3.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5.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6.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7.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