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鑑定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鑑定

 

意義

(一)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其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之用者,稱之為「鑑定」。
(二)其陳述該項意見之人,稱之為「鑑定人」。
(三)「鑑定」,為證據方法,以「鑑定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故關於證人之規定,於鑑定人亦準用之。(第324條)
(四)又鑑定,以依聲請為原則(第325條),由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職權行之者為例外。
(五)此外,因鑑定人具可代替之性質,故不得拘提。(第329條)

鑑定人之權利義務

(一)權利

1.資料取得權
(1)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第337條第1項)
(2)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第337條第2項)
2.法定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1)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338條第1項)
(2)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第338條第2項)

(二)義務

1.到場義務
(1)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第335條第3項)
(2)鑑定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鑑定人已受該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第324條準用第303條)
2.陳述義務
(1)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第335條第1項)
(2)鑑定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324條準用第311條)
3.具結義務
(1)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第334條)
(2)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情形,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第335條第2項)
(3)證人拒絕具結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324條準用第315條再準用第311條)

鑑定人之拒卻

(一)事由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331條第1項)
2.除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31條第2項)

(二)程序

1.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第332條第1項)
2.「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應釋明之。(第332條第2項)

(三)救濟

1.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第333條前段)
2.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法院以其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33條後段)

訊問程序

(一)通知

1.通知鑑定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324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
(1)鑑定人及當事人。
(2)鑑定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3)鑑定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4)鑑定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5)法院。
2.審判長如認鑑定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第324條準用第299條第2項)

(二)人別訊問

1.審判長對於鑑定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第324條準用第317條前段)
2.於必要時,並應訊問鑑定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第324條準用第317條後段)

(三)具結

1.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鑑定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第324條準用第312條第1項)
2.審判長於鑑定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324條準用第312條第2項)
3.鑑定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述之規定。(第324條準用第312條第3項)

(四)鑑定人之陳述

1.方法
(1)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第335條第1項)
(2)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情形,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第335條第2項)
(3)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第335條第3項)
2.多數鑑定人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第336條)

鑑定證人

(一)意義

1.係指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被法院命其報告已往觀察事實之結果外,更命其陳述鑑定意見者,因該等人本身既為證人又兼具鑑定人之資格,故稱之為「鑑定證人」。
2.例如,法院命曾為傷者治療的醫生,報告該傷者傷勢之狀態。

(二)性質

1.「鑑定證人」,其得知已往之事實,如係本於其特別知識,就其有特別知識之點觀之,固類似「鑑定人」,但究係依其特別知識,就已往之事實以為證明,實質上仍為「證人」,而非「鑑定人」。
2.故對「鑑定證人」其人之訊問,適用人證之規定。(第339條)

囑託鑑定

(一)意義

1.立法者認為,「鑑定」依其性質與目的言之,並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得為鑑定人。且鑑定常需各項科學設備或有賴各種專家協力之必要,若囑託擁有相當設備及各種專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自較便捷。故立法明文肯認「囑託鑑定」制度。
2.若受「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鑑定結果或審查鑑定之意見須說明者,應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此項被指定之人,並非鑑定人,乃係「被囑託者之代表」,其意見為被囑託鑑定者意見之一部。

(二)規範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第340條第1項)
2.本目(第三目鑑定)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第340條第1項情形準用之(第340條第2項)。因此,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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