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證據保全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證據保全

意義

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得以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甚且達到預防訴訟之目標,其所設立之各種保全證據措施,即稱之為「證據保全」。


要件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368條第1項前段)
(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68條第1項後段)
(三)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第三節證據;第277條以下)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368條第2項)

管轄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第369條第1項前段)
(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369條第1項後段)
(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369條第2項)

聲請及裁判

(一)聲請

1.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370條第1項)
(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2)應保全之證據。
(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2.「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第370條第2項)

(二)裁判

1.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第371條第1項)
2.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第371條第2項)
3.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71條第3項)
4.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第372條)

程序

(一)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第373條第1項)
2.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第373條第2項)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

1.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374條第1項)
2.第51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第374條第2項)

(三)筆錄之保管

1.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第375條本文)
2.訴訟繫屬他法院者,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該法院。(第375條但書)

(四)聲請再訊問

1.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第375條之1)
2.若法院認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必要再訊問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時,法院即不必再為訊問。(第375條之1但書)

(五)費用負擔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第376條)

保全證據之協議

(一)筆錄

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第376條之1第1項)
2.保全證據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第376條之1第2項)
3.保全證據協議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第376條之1第3項)
4.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保全證據筆錄準用之。(第376條之1第4項)

(二)尚未繫屬之處置

1.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且該裁定得為抗告。(第376條之2第1項、第3項)
2.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該裁定得為抗告。(第376條之2第2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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