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概論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概論

意義

(一)原告向法院起訴後,法院既不得以「法規之存在與否或其內容不明瞭」或「事實之真偽不明瞭」為理由拒絕裁判,則就「法規之存在或其內容不明」或「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生有爭執時,即必須以某種方法或標準認定後裁判之,此種方法即為「證據」。
(二)亦即,「證據」即係法院認定對象事實所依據之判斷標準。

名詞解釋

(一)證據方法

1.法官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人或物)為證據方法。
2.民事訴訟法規定有下列5種證據方法:
(1)人證。
(2)鑑定。
(3)書證。
(4)勘驗。
(5)當事人之陳述。

(二)證據能力

1.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者,稱之為「證據能力」。
2.「證據能力」,有稱為「證據之適格性」者。
3.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未就證據能力作一般規定。
4.當事人本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有為準證人之能力。(第367條之1)
5.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其無為鑑定之證據能力適格。(第331條)
6.「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均無書證能力。

(三)證據資料

1.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資料,稱之為「證據資料」。
2.例如:
(1)證人之證言。
(2)鑑定人之意見。
(3)書證之內容。
(4)勘驗之結果。

(四)證據價值

1.法院依據證據資料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認定,稱之為「證據價值」(或稱為「證據力」)。
2.證據價值如何,乃係自由心證之範圍。

(五)證據原因

1.法院依證據方法經調查後得有證據資料,經認定其有證據價值,而形成心證之基礎,稱之為「證據原因」。
2.亦即,民事訴訟法所謂「得心證之理由」。

(六)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1.直接證據
(1)凡能直接單獨證明待證之事實的證據,稱之為「直接證據」。
(2)例如,以買賣契約證明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則該買賣契約,即係「直接證據」。
2.間接證據
(1)若須綜合其他情狀,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的證據,稱之為「間接證據」。
(2)如主張有5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人,而「曾收受債務人5萬元」之事實,已經證明,在無從證明兩造尚另有其他債之關係的情形下,可依推理方法認定該「收受債務人5萬元」之款項,係清償該筆借款。

(七)本證與反證

1.本證
(1)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之證據,稱之為「本證」。
(2)通常情形,必先有本證,始有反證之必要。
2.反證
(1)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他造主張之證據」或「影響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其所提出之證據,稱之為「反證」。
(2)此外,對於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如主張其與真實事實不符,所提出之證據,亦為「反證」。

(八)證據抗辯

1.就他造提出之證據,指出其有如何之瑕疵,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者,稱之為「證據抗辯」。
2.此與「反證」須另行舉證,以否定他造之證據或法律上之推定者不同。

(九)證明與釋明

1.證明
(1)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之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生強固之心證),稱之為「證明」。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通常須為「證明」。
2.釋明
(1)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稱之為「釋明」。
(2)「當事人主張之若干程序上事項」或「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應從速解決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僅應「釋明」為已足。

(十)證據共通原則

1.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法院調查後所得之證據資料,究應如何評價,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
2.法院於引用證據資料時,得據以為他造當事人有利或共同訴訟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此為「證據共通原則」。

證據之對象

(一)事實

1.主要事實
係使法律效果直接發生所必要之事實。
2.間接事實
為法院依「經驗法則」推論「主要事實」存否之事實。
3.輔助事實
(1)為除「主要事實」、「間接事實」以外之事實。
(2)例如:
A.若「文書之真偽」會影響證據之信賴度者,即屬於輔助事實。
B.若「證人之品行」會影響證據之信賴度者,即屬於輔助事實。

(二)法規

1.「本國法規」,為法官在職務上應知悉之事項,故非為「證據對象」。
2.「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外國法規」,則非法官在職務上所能盡行知悉,故當事人就此仍有舉證之責任,法院亦得以職權調查之,自亦為「證據客體」。

(三)經驗法則

1.係指得由日常生活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官本應知悉。
2.惟涉及專門知識經驗時,則非法官所得盡悉,乃須以證據證明之,故特別經驗法則,亦為「證據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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