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2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2

信用交易

融資、融券之意義

融資    
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
融券    
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要件
上市股票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屬第一上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上櫃股票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1.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算。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3.獲利能力: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2)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2Ⅰ、Ⅱ)    

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股票之情形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2Ⅳ)

證券商申請自行辦理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資格要件

一、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者,應增提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6)
二、申請條件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並應具備下列條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3)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但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2.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3.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4.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5.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6.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7.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8.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9.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104年新修正)。
10.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後,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上未辦理者,亦同。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限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或融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Ⅰ)
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或融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Ⅱ)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5I)
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5Ⅱ)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程序

一、融資融券契約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0)
二、信用帳戶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1)
三、徵信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2)
四、對帳單
證券商應依融資融券事項、擔保品、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之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14Ⅱ)
五、委託人信用帳戶開戶應具備之條件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下列條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2Ⅰ)
1.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2.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3.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4.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需有融資融券交易紀錄: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12)
證券商運用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1)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運用客戶證券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客戶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2Ⅰ)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證券商運用客戶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2Ⅱ)
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金管會定之。(證交法§61)
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緩。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證交法§178)

融資、融券限額

金管會宣佈自104年6月29日起,取消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限額,回歸由證券商等授信機構自行控管風險。
融資、融券期限
融資、融券期限皆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最高融資比率    
上市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    
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均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融券保證金、融資金額、融資自備款之計算及相關利息

融券保證金之計算
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19Ⅰ後段)
融券保證金=成交單價(買進股票總價值)×成交股數×融券成數(計算至百位,百位以下無條件進位。)
融資融券之期限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現行規定,融資與融券期限均為半年;目前主管機關規定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准予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融資金額之計算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0Ⅰ)
融資金額=成交單價×成交股數×融資成數(計算至千位,千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融資自備款之計算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19Ⅰ前段)
融資自備款=買進股票總價值-融資金額
融資金額、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額之利息
1.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2.融券金額、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額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1)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及保證金之抵繳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Ⅰ)
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

委託人處分擔保品與追繳通知

一、委託人因處理部分擔保品,致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證券商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部分留作擔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5)
二、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Ⅶ)
     自104年5月4日起,信用交易整戶擔保維持率,由120%提高至130%。本項制度之調整,係配合漲跌幅於104年6月1日由7%放寬為10%(如前述),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Ⅶ與§25之相關規定,亦隨之修正。

假除權

證券公司對融資之有價證券,於該有價證券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即通知委託人補繳差額之作業,此稱為假除權。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委託人補繳融券保證金差額時,除以現金繳交外,亦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之。或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應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抵繳有價證券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6、§27)
無記名政府債券    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上市有價證券    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七折計算。
上櫃有價證券    按其抵繳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六折計算。
擔保維持率計算    證券商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經改變交易方法」或「終止上市」者,證券商依法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證券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8)

資券相抵沖銷交易(信用交易當日沖銷)

一、意義
資券相抵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在信用帳戶內,在同一個交易日內,對同一個證券之「融資買進,融券賣出」或「融券賣出,融資買進」其相等數量部份,得於成交日次一工作日將應收、應付之證券及款項相互沖抵,僅結計淨收、淨付之款項差額。又稱為當日沖銷。
二、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之程序
開立信用帳戶    投資人必須在證券商處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始能進行信用交易之當日沖銷。
簽定概括授權同意書    1.委託人如採資券相抵交割者,應事先與證券商簽定概括授權同意書。
2.已簽訂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採取資券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說明。
委託人同日就同種證券融資買進即融資賣出沖抵之交易均成交者,其數量相同部分自動沖抵委託人不必逐筆申請,由代理證券商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但委託人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受託證券商聲明。
利息與手續費    
資券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賣出沖抵部分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資券沖抵部分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    
1.委託人資券相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2.若當日資券相抵金額於融資限額半數內,得不列入上開融資或融券限額計算,惟仍須列入單一證券融資融券限額計算。

融資、融券股票之停資、停券與過戶

一、停止融資買進
1.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
2.每種股票融資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之25%,暫停資買。
3.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融資總額超過其淨值之250%,暫停資買。
4.證券商對每種證券之融資金額超過其淨值之10%,暫停資買。
二、停止融券賣出
1.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
2.每種股票融券餘額達該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之25%,暫停券賣。
3.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融券總額超過其淨值之250%,暫停券賣。
4.證券商對每種證券之融券金額超過其淨值之5%,暫停券賣。
5.當日平盤以下不得融券賣出平盤以下不得放空。
6.證券商融券餘額超過融資餘額時(轉融券),暫停券賣。
7.市場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券賣。
三、回補期間
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不依期限回補者:即視為違約,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該違約各筆擔保品,而投資人之信用帳戶已為違約戶者,將不得新增融資融券買賣,且違約尚未結案者,不得於任何一家證券商另開信用帳戶。
不需停資停券,且融券者,亦不須融券回補之情況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35)
   受益憑證之停資、停券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交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35-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