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投資信託

概說

立法與施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違法人之處分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程度,對其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若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I)

違法事業之處分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
1.警告。
2.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定義    

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I、II)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定義    

係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I、II)

經營業務種類    

1.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III)

設立之要件    

1.應先經金管會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並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8I)
2.經營投顧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I)
3.證券投信及投顧事業均應於開業前加入投信投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8IV)
4.金融機構已兼營證券經紀或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兼營投顧事業。
5.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以及信託業得申請兼營證券投顧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5I)

管理規範    

1.證券投顧市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投資交易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客戶得自收受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告知之方式,終止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83I、II)
2.投顧事業提供分析建議時,應將相關建議做成書面報告,而報告之副本及紀錄應自提供日起算,保存五年的時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1I、II)
3.投顧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投信投顧同業公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2II)
4.投顧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刊物,及相關紀錄等,應保存二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2III)
5.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1IV)
財務狀況申報    投顧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9I)
 

基金募集、發行,與行銷

受益憑證    

為用以表彰受益人對基金所享有之權利,為記名式,亦得不印製實體,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而在投資信託之關係中,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共同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藉此規範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32)

基金保管機構    

係基於信託關係,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依投信事業之運用指示,對基金資產從事保管、處分,以及收付,並依據投信投顧法與信託契約辦理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
基金募集之

資格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符合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金管會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7II)
2.首次募集投信基金最低成立金額如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7I)
(1)封閉式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2)開放式基金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3.投信事業得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為受益憑證之私募,其應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51II)
4.投信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員交付公開說明書,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5、§112)
基金之種類及

性質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8)
1.上市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經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運用基金資產限制    

運用基金資產,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
1.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作業管理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且買回價格係以買回請求到達後之次一營業日基金淨值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1)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80)
4.基金投資所得應分配收益,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7)
5.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5)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作成各種帳簿、表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4)
7.無論公募或私募基金,其與投信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投信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基金資產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57)
 

全權委託業務

定義    

又名代客操作。主要是針對單一客戶量身訂作,以其需求製作專屬之投資策略。如此可將市場投資人原本盲目之投資行為,轉變為理性專業的法人投資行為。
經營代客操作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    

1.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5.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4)

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4.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5.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6.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7.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8.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5)

營業保證金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2.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4.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0)

業務規範    

1.投信投顧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1I)
2.投信投顧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3I)
3.投信投顧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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