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3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申報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金管會核准:

(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
1.變更公司章程。
2.停業或復業。
3.解散或合併。
4.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5.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6.變更資本額。
7.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8.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二)函送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投信事業管理規則§4)
(1)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3)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4)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三)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5)
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3.向法院聲請重整。
4.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5.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6.有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7.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8.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9.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10.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11.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12)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1.國內之銀行存款。
2.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財務揭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金管會。(投信事業管理規則§1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

(一)首次募集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信基金處理準則§7Ⅰ、Ⅱ)
(1)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基金型態為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3)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4)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六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2.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募集投信基金處理準則§7Ⅱ)
3.若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0Ⅱ)
4.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0Ⅲ)
5.信託業以外之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金管會許可並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申請並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0Ⅳ)

(二)一般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首次募集外,應於申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7Ⅲ)

(三)信託基金之表決權(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3)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2)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藉金管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2)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5)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7)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8)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9)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0)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3.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

業務停止(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4)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此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三)前(一)(二)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四)金管會於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負責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外國證券事業之投資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25)
1.營業滿二年。
2.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4.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5.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6.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7.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金管會備查。(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6Ⅱ)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金管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6Ⅲ)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8Ⅰ)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8Ⅲ)

事業合併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9)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4.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金管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9Ⅱ)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投信事業管理規則§29-1)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0Ⅰ、Ⅱ)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0Ⅲ)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原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5)
1.原經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同質性高者應檢討合併或作適當之處置。
2.消滅公司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召開受益人會議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事實及影響,並討論是否同意改由存續公司繼續經理,及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時,該基金之處理方式。
3.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原募集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公開文中,列有特定承諾事項者,如經評估該承諾事項已無法履行,致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該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增列得由受益人定期買回之規定。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因合併致成為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6Ⅰ)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其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有價證券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比例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投信事業管理規則§36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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