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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之救濟-訴願再審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決定之救濟-訴願再審
1. 參照訴願法第97條
(1)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
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D.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F.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G.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H.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I.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J.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2)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3)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訴願之再審程序
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的非常救濟途徑。而非取代舊法的「再訴願」機制。
3. 要件
(1) 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2) 提出人: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
(3) 再審之事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1~10款。
(4) 期間:訴願決定確定後,或自知悉有再審事由時30天內提出。
4. 再審之決定 (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1) 提起再審之程式不合法:不受理決定駁回。
(2) 合法提出再審,但當事人之主張無理由:無理由決定駁回。
(3) 合法提出且有理由:應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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