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5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5

 

訴之變更、追加

一、訴之變更

(一)意義
1.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者,稱之為「訴之變更」。
2.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
(二)態樣
1.當事人之變更
(1)「當事人之選定或變換」(第42條)、「訴訟承當」(第64條)或「訴訟之承受」(第168條以下),雖亦為當事人有所變更,但非此所謂「當事人之變更」。
(2)其無論是「原告當事人之變更」或「被告當事人之變更」,均係此所謂「當事人之變更」。例如:
A.如起訴時係以自己為原告,後又主張以其子為原告,而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B.原告先以甲為被告,嗣後主張乙才是被告。
2.訴訟標的之變更
(1)如原告先以訴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貸款,嗣後變更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
(2)如原告先以訴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嗣後變更為本於占有關係,請求返還該房屋。
3.訴之聲明之變更
(1)如原告初求為確認某債權存在之判決,嗣後變更求就該債權為命給付之判決。
(2)如原告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後變更求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三)要件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
(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第255條第2項)
3.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第256條)
(四)限制
1.訴之變更,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第257條前段)
2.訴之變更,如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257條後段)
(五)審理、救濟
1.程序
(1)訴之變更,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亦得以書狀為之。亦即:
A.以書狀為之者,自書狀提出於法院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B.以言詞為之者,自以言詞陳述所應表明之事項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2)在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若他造當事人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第261條)
2.裁判
(1)「訴有無變更」以及「訴之變更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其變更應行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辯論及裁判。
(2)在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當然終結,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此際其原有之訴,視為撤回(29上1771)。
(3)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辯論及裁判。但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如特別陳明,變更之新訴,不被准許,即不再請求就原訴裁判,可認為原有之訴已經撤回者,自無更為辯論及裁判之餘地。
3.救濟
(1)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不得聲明不服。(第258條第1項)
(2)法院以訴為非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258條第1項)

二、訴之追加

(一)意義
1.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稱之為「訴之追加」。
2.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為「訴之追加」。
(二)審理
1.當事人之追加
(1)無論是「原告當事人之追加」或「被告當事人之追加」,均係此所謂「當事人之追加」。
(2)例如:
A.如起訴時僅以甲一人為原告,後又追加乙為共同原告。
B.如先以甲一人為被告,後又追加乙為共同被告。
2.訴訟標的之追加
(1)如原告先僅以訴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某特定物,後又追加如不能返還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該物市價之損害金。
(2)如原告先僅以訴主張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後又追加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3.訴之聲明之追加
如原告先求為命償還5萬元,嗣求為命償還10萬元之判決。
(三)要件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
(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第255條第2項)
3.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第256條)
(四)限制
1.訴之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第257條前段)
2.追加之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257條後段)
(五)審理
1.程序
(1)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亦得以書狀為之。亦即:
A.以書狀為之者,自書狀提出於法院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B.以言詞為之者,自以言詞陳述所應表明之事項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2)在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若他造當事人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第261條)
2.裁判
(1)「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訴之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追加應行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辯論及裁判。
(2)在訴之追加,係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則應就新訴與原有之訴,依訴之客觀合併或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
(3)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者,應以所追加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辯論及裁判。
3.救濟
(1)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第258條第1項)
(2)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以訴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258條第1項)
(3)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第25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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