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3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3

言詞辯論及其準備

一、意義

(一)所謂「言詞辯論」,係指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
(二)例如:
1.審判長之調查證據之行為。
2.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行為。
3.審判長闡明權(義務)之行使。
4.證人之陳述。
5.鑑定人之陳述。

二、態樣

(一)當事人之行為
1.言詞辯論之開始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第192條)
2.當事人之陳述
(1)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93條第1項)
(2)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第193條第2項)
(3)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195條第1項)
(4)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195條第2項)
3.聲明證據
當事人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第194條)
4.不公開審判
(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2)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得不公開審判。(第195條之1)
5.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1)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96條第1項)
(2)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196條第2項)
6.責問權
(1)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197條第1項)
(2)縱使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若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仍得提出異議。(第197條第2項)
(二)審判長之行為
1.訴訟指揮權
(1)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第198條第1項)
(2)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第198條第2項)
(3)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第198條第3項)
2.闡明義務
(1)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99條第1項)
(2)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99條第2項)
(3)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第199條第3項)
(4)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99條之1第1項)
(5)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第199條之1第2項)
3.當事人發問之准許
(1)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第200條第1項)
(2)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第200條第2項)
4.對異議提出之裁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第201條)
5.受命法官之指定
(1)凡依民事訴訟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第202條第1項)
(2)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第202條第2項)
(三)法院之行為
1.處置行為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1)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2)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3)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4)依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203條)
2.分別辯論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第204條)
3.合併辯論
(1)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05條第1項)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205條第2項)
(3)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5條第3項)
4.限制辯論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第206條)
5.應用通譯
(1)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第207條第1項)
(2)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第207條第2項)
(3)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述通譯準用之。(第207條第3項)
6.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
(1)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第208條第1項)
(2)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第208條第2項)
(3)前述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第208條第3項)
7.調查證據之期日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09條)
8.再開辯論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第210條)
(2)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第211條)

三、筆錄

(一)應記載之事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212條)
1.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2.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3.訴訟事件。
4.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5.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二)辯論進行應記載之事項
1.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第213條第1項)
(1)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2)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3)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4)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5)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6)裁判之宣示。
2.除前述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第213條第2項)
(三)輔助設備
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2.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213條之1)
(四)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書狀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第214條)
(五)筆錄內引用附卷文書之效力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15條)
(六)朗讀、閱覽
1.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第216條第1項)
2.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6條第2項)
(七)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第217條)
(八)增刪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第218條)
(九)效力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第219條)

四、言詞辯論之準備

(一)書狀先行主義
1.意義
立法者為使兩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前互相知悉他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易於掌握兩造當事人之爭點所在,因而所創設之制度,即稱之為「書狀先行」。
2.法制
(1)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265條第1項)
(2)他造就曾否受領前述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第265條第2項)
(二)準備書狀之提出與補充
1.意義
(1)原告之起訴狀,固有確立請求判決範圍之效力,同時亦有與準備書狀相同的效力。
(2)而被告所提之準備書狀,則稱之為「答辯狀」。
(3)準備書狀,原係為言詞辯論而準備之書面,應儘速提出為要。
2.法制
(1)書狀之記載事項
A.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各款。(第266條第1項)
B.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各款事項。(第266條第2項)
C.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266條第3項)
D.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與被告之答辯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266條第4項)
(2)答辯狀之提出
A.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第267條第1項)
B.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第267條第2項)
C.對於前述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第267條第3項)
(3)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第268條)
(4)效果
A.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第268條之2第1項)
B.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268條之2第2項)
(三)爭點整理
1.意義
(1)為使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當事人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自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2)亦即,法院得以書面狀先行後,於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行簡化爭點的運作,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2.法制
(1)言詞辯論期日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A.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第268條之1第1項)
B.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68條之1第2項)
C.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等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
(2)準備程序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A.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270條第1項)
B.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等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1項)
C.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第270條之1第2項)
D.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0條之1第3項) 

五、準備程序

(一)意義
1.所謂「準備程序」,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外,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之前,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整理爭點之程序。
2.是否行「準備程序」由法院決定,故「準備程序」並非言詞辯論前必經之程序。
(二)程序
1.指定期日及期間
(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167條第1項)
(2)第154條至第160條及第163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第167條第2項)
2.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行為
(1)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第270條第2項) 
(2)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第270條第3項)
A.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B.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C.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D.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3.闡明訴訟關係
(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1項)
A.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B.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C.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D.其他必要事項。
(2)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第270條之1第2項)
4.筆錄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271條)
(1)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2)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3)第27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5.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
(1)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第273條第1項)
(2)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第273條第2項)
6.準備程序之終結及再開
(1)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2)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第274條第2項)
7.言詞辯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第275條)
(三)效力
1.失權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第276條第1項)
(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2.釋明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7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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