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範圍—公法上爭議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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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範圍—公法上爭議

行政訴訟的範圍—公法上爭議

所謂公法上爭議,應排除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而聲請釋憲之公法上爭議。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實際上僅限於行政法上之爭議,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生之爭議。主要內含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及其所衍生之爭議。

1. 實務見解

「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其審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稱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此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行司法審查,以行政決定為對象,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之一等情,可以窺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995號裁定)」

2. 公法上爭議的判斷

行政機關基於「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為達成行政目的可選擇以公權力作為或是透過私法手段為之。就此,如何判斷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所衍生之爭執是否為公法上爭議,應綜觀當事人、訴之標的與聲明,以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等等;並回歸行政行為公、私法區分理論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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