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要素三(實務見解討論4)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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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要素三(實務見解討論4)

要素三:法效性(規制效力)

實務見解討論4:重覆處置之性質

A. 重覆處置指的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到拒絕後,行政機關對此重新之回覆,而此回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有和第一次之決定相同以及行政機關有無再次於第二次決定時進行了實質的審查而定。

B. 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4號裁定 (部分內容節錄):

「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實體)之判決。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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