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效力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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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如:救濟教示之記載、記名理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以及實質合法要件(如:符合一般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然而,若行政處分欠缺以上要件時,其即為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可一概而論,主要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關於無效處分,通說採重大明顯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可分為方式欠缺而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權限而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條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除此六種情形外,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同。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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