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二)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二)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二)

 

八、經濟建設

    (一)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二)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政府為辦理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三)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四)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九、土地管理

    (一)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但以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為限:

          1. 獵捕野生動物。

          2.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3. 採取礦物、土石。

          4. 利用水資源。

    (二)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 實務見解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06.08.原民經字第 10600235541 號函釋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 

    (三)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四)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五)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

          1.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2.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3.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4.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十、原住民基本政策

    (一)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二) 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之策訂

          1.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2.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3.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四)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五)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六)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七)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八)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法庭

※ 實務見解

● 司法院 101 年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8460 號函
指定臺灣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 9 所地方法院,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

    (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十)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十一)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原住民特考相關考試資訊   更多公職考試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非警校生也能考,薪水穩定破5萬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考試門檻低,起薪上看4萬4 鐵路特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高普考 一般警察特考 鐵路特考

優惠資訊》

立即線上諮詢/來班來電洽詢

加入全國分班LINE@迅速掌握最新考訊及各地優惠訊息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