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六)

公務人員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1.即對於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的保障,不得任意變動、消滅。因此身分保障權即非有法定原因,且請經法定程序,不得消滅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身分做出重大不利影響之處分。
2.身分保障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1)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2)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理由書也表明:「……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3.關於公務員身分的保障,應及於對於其身分關係重大不利的事項。而判斷處分是否為影響身分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指公務員之俸給。
4.因此,官等、職等的變動將直接影響其俸給。故涉及官等、職等的變動亦應屬於關於身分權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亦在制度性保障之列。其變動非依法律並踐行法定程序,不得為之;相對人不服者,亦應給予救濟。
(二)經濟上受益權
1.俸給權:
(1)定義:俸給,為國家於公務員服務期間內,所應給予公務人員與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金錢給付。而對此一金錢給付請求權對公務人員而言即為俸給權。
(2)在不同性質的公務人員,其所授俸給或有不同名稱,皆不影響其為俸給之性質。例如特別職公務人員之報酬或有稱為「待遇」、「薪」者;且亦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另依法規支給。
(3)公務員基於公法上的勤務關係而受有俸給,性質與企業以契約建立的僱傭關係並不相同:
A.俸給係依法而定(公務人員俸給法),與私人之間透過契約合意決定報酬不同。
B.維繫公法上勤務關係所必要:
公務員任職的目的並非僅僅在於換取酬勞,而是取得與身分相當的生活照顧。因此俸給於公務員的身分資格而言,至為重要;係公法勤務關係的核心要素之一。
C.不得透過契約約定俸給;機關亦不得自行以命令定之。
(4)現行法規:
A.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C.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2.退休金權:
(1)定義:係指當公務員因任滿一定年限或年齡屆滿相當歲數,或有不堪勝任之情事;自願或強制終止職務關係,而由國家照顧其日後生活並受領金錢給付之權利。
(2)退休之原因:
A.因自願或服務年限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
B.因年齡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
C.因不堪勝任而強制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
(3)退休金之給與:
A.給與之種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三種。
B.得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之資格限制:
(A)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人員。
(B)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之公務人員。
(C)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4)八五制:
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可以兼領月退休金以及1/2一次退休金者,其服務年限與年齡相加為85,故稱「八五制」。
A.該條所稱之情形以第4條第1項第2款為前提,並符合本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Ⅰ)之年限限制者,始得兼領。
(A)依第11條第1項條件為:a.年滿60歲。b.任滿30年且年滿55歲者。
(B)又第11條第1項須依第4條第1項第2款:服務滿25年,且自願退休者。
B.因此得兼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之情形:
(A)服務滿25年,且年滿60歲。
(B)服務滿30年,且年滿55歲。
(5)退休金之支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目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而非全然由政府支出。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