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九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九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一、要保人得不經委任

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45條)

二、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

三、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四、以他人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保險利益方可為之。

五、中華郵政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時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第十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一、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

二、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4條)

三、經辦郵局收受要保人

於要約時所繳之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壽險規則第5條)

四、保險單應由

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壽險規則第8條)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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