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若說行政作用法是行政法之核心,則行政處分則是行政作用法之核心。以行政處分為中心,與其他行政行為相互比較,可以確實掌握行政行為之理解,在行政處分的學習上,應詳盡處理定性、效力以及救濟等問題。

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從以上法規之內容,可以理解所謂的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外所為的,發生公法上效力且單方具體的單方行政行為,然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過程,即為所謂行政處分之定性,當有情形具備以下六種行政處分要素時,即可被定性為行政處分。
(一)要素一:由行政機關作成
1.意義
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是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的單位,此處指的是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另外亦包含了擬制的行政機關等情形。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2)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2.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必須具有以下之要件:
(1)單獨之組織法規。
(2)獨立之編制預算。
(3)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
行政整體是科層化的組織,行政主體透過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行政機關底下亦有分工更細更下階層之單位。通常這樣的單位並無法獨立對外為行政行為,此即內部單位。內部單位不具行政機關之要件,自然亦無法作成行政處分。
3.實務上對於行政機關之相關認定
(1)釋字第269號解釋文(部分內容節錄)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2)釋字第382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由上可知:
A.公立學校為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
B.私立學校立於行政受託人之地位,亦得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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