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管轄權之效果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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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管轄權之效果

缺乏管轄權之效果: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本條所列1到6款事由為絕對無效之事由:

不論其瑕疵程度,只要符合所列事項則該處分即為無效。參照該條第6款之規定,該缺乏專屬管轄者處分應為無效。

(2)第6款應不包含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的狀況:

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時,應參照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為相對無效之原因。此時處分不僅不因而失效,亦無庸撤銷。

處分無效之效果:自始不生效力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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