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自由與羈束性(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之自由與羈束性(二)

行政裁量

(一)意義
1.行政裁量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在法律效果的部分,給予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自由,之所以要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自由,其實是基於實現個案正義、平等原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確實因應不同的情況,給予行政機關有作成更能切合實際行政目的之措施。
2.相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行政機關適用構成要件之概念而言,行政裁量指的是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與決定,係針對法律的不同面向,此亦關乎法院得否審查之判斷。
(二)類型
1.選擇裁量與決定裁量
依據行政機關得裁量之空間而定:
選擇裁量:立法者給予行政機關以何種方式作成決定之空間。
決定裁量:立法者給予行政機關選擇作成決定或不作成之決定空間。
2.個別裁量與一般裁量
依據裁量之具體或抽象而定:
個別裁量:此較符合真正的行政裁量,確實針對個案作出適當之裁量。
一般裁量:上級機關為使下級機關之裁量可以統一,通常會訂立一抽象之裁量要點或裁量規則,供其遵循,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法院之審查
1.原則
行政裁量是立法者給予行政權的裁量空間,原則上司法權應尊重行政之判斷,此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尊重,簡單來說,行政裁量的審查,應該區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合目的性,一是合法性,原則上來說,對於合目的性的部分,法院不應介入審查;合法性的部分,也就是發生了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的必要,因此時不再僅是不當的問題,而是不法的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以知道,法院對於違法的行政裁量是可以介入審查的。
2.例外:裁量瑕疵
裁量瑕疵的種類有以下三種,皆為違法的行政裁量:
(1)裁量怠惰
行政機關被賦予裁量之權限,但卻未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決定,或是未確實裁量、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皆為裁量怠惰。
(2)裁量濫用
行政機關之裁量雖尚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但有明顯輕重失衡、違反比例之情形,此即裁量濫用。
(3)裁量逾越
行政機關之裁量逾越了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已成為違法之裁量,此為裁量逾越。
(四)裁量收縮
1.行政裁量有時在符合一定情形時,立法者亦會對裁量之空間加以限縮,可能是行政機關得選擇的法律效果變少了,或是行政機關不再有作成或不作成的選擇,甚至有時會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指的是行政機關則不再有裁量之空間,裁量處分也會轉變為羈束處分。
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在有行政裁量空間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法律效果在立法者所規定之範圍內,有選擇之空間。
羈束處分:行政機關在無行政裁量空間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法律效果依立法者所規定,無選擇之空間。
2.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6條為例:
(1)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2)行政機關剛開始得選擇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同時通知限期申報;但若通知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仍不完全,則行政機關必須按次處罰,不再有裁量選擇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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