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一)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一)

訴願決定

(一)訴願決定期間
1.原則
(1)起算: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
(2)期間: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
2.例外:
(1)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算(訴願法第86條第2項):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
(2)自補送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57條):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3)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57條):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4)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62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並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5)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第2項、第62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未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二)訴願決定之類型
1.不受理決定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
A.本款須注意者,若訴願之程序要件得補正,應先命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
B.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者,亦屬於本款之事由。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有關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皆屬於本款規範之事由。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A.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願後,而原機關業已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者,因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而得適用本款。
(因訴願標的不復存在,程序要件欠缺不受理駁回)
B.即便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仍可作為訴願標的(形式存續力),而提起訴願。
C.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若於訴願決定前原機關已作成處分,應適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以訴願無理由(實體決定)駁回。
(課予義務訴願之標的為「請求作成處分」,故此時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但因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以無理由駁回)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本款所謂不屬於訴願救濟之範圍:
A.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
B.私法行為。
C.應提起訴願相當之程序者。
2.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1)要件:
A.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B.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C.已逾越訴願期間。
D.撤銷、變更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危害。
E.且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2)本條之說明:
原則上行政處分在異議期間、訴願期間經過之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或稱形式確定力);因而不得再提起救濟。本條則例外的提供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後的救濟。
A.從人民的角度而言:
本條突破了形式存續力的效果(逾期仍可救濟),權利得受保障。
B.從行政機關的角度而言:
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係基於職權撤銷違法不當之處分,與人民是否逾越訴願期間無關。概念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職權撤銷雷同。
C.仍然為程序上之決定。
3.實體決定:
指訴願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有理由;亦即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1)訴願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
A.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B.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C.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A)本項係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對於有關地方自治事項之審查,上級機關僅得進行合法性審查。
(B)即便地方自治團體為不當之處分,若具備合法性上級管轄機關仍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C)反之,若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訴願管轄機關亦不得逕為處分。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地方自治團體重新處分。
D.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第2項)。
(2)訴願有理由: 
A.撤銷訴願—撤銷原處分:(訴願法第81條)
(A)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
(B)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C)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B.課予義務訴願—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法第82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C.撤銷訴願—維持原處分(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條、第84條)
(A)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B)情況決定係指訴願雖然有理由,但因權衡相對人與公益之損害,因而決定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決定。
(C)要件:
a.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b.訴願有理由(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c.撤銷、變更原處分者,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D)訴願決定書: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E)情況決定之協議: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F)協議之效力: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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