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作用-4

作者:洪正、 李由

行政作用-4

行政執行法

一、行政執行之意義

行政執行之概念包括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又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

二、行政執行之方法

(一)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代履行(拖吊違規車輛)及怠金(工廠廢水排量超出標準)。
(二)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例如斷水、斷電、註銷證照、拆除住宅、扣留等。
(三)即時強制:
緊急情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之。方法如下(行政執行法第36條):
1.對於人之管束:
不得逾24小時,且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37條):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爭訟(行政救濟)

人民若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應依行政救濟的程序保護其權益。而所謂行政救濟程序,係指依訴願法而提起之訴願程序,及依行政訴訟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救濟之程序:行政處分作成人民對處分內容不服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維持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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