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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起訴變更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起訴變更
指「訴之標的」(訴之客觀變更)和「原、被告之變更」(訴之主觀變更)。
1. 變更訴訟標的:以新的法律主張取代原本的法律主張,或增加新的法律主張。
2. 當事人之變更:原、被告之增加刪減,或變更。且該變動不屬於法定事由 (如死亡時的訴訟繼承)。
3. 訴之追加:新增當事人或法律主張 (行訴§111)。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A.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B.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3)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4)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5)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C.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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