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自來水設備

作者:方哲

自用自來水設備

第73條 (施工)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第74條 (查驗)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第75條 (變更登記)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76條 (餘水供應)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第77條 (水質)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78條 (管理人)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第79條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監督與輔導

第80條 (擅建之處置)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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