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監督與輔導(三)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監督與輔導(三)

   第90條 (超收費用之禁止)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第91條 (令用自來水)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第92條 (勒令改正)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第93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之相關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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