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五)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五)

   第8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9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先通告週知停水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

   第10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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