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工程及設備(二)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工程及設備(二)

第53條 (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54條 (遷拆補償)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