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七)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七)

第41條 (處分及設定負擔之限制)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第42條 (工程設施標準)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3條 (應具設備)

自來水事業應具備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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