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64條(其他方法計費)
作者:方哲自來水事業向未裝置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65條 (補助費)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第66條 (加收水費)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第67條 (優待用水)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8條 (檢查用水)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9條 (憲警協助)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第70條 (停水原因)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
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
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
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
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
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
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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