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64條(其他方法計費)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64條(其他方法計費)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置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第65條 (補助費)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第66條 (加收水費)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第67條 (優待用水)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8條 (檢查用水)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9條 (憲警協助)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第70條 (停水原因)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

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

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

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

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

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

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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