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5條(縣主管事項)
作者:方哲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市)(局)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6條 (專設機構)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7條 (以公營為原則)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第8條 (公營組織)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9條 (民營組織)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條 (水質)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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