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作者:方哲第1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水源概況、保護區範圍及劃定之理由,並檢附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為之(平地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於一萬分之一)。
自來水事業應在前項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設置告示牌。
第3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審議之。
第3-1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指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用途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水利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
二、取水及用水
均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簡易自來水。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所定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由自來水事業認定之。
第3-2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相關法人、團體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第3-3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之地面水,另有其他水質水量保護區地面水引入時,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納入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其分配方式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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