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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7條
作者:方哲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
區域。
二、供水
期間。
三、供水
條件。
四、用戶
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
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
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
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
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
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8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
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
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
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9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先通告週知停水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
第10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
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
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
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
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環境清潔用水:
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
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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