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合格後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

第15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主要事項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設置地點。

三、供水範圍。

四、出水量及水質。

五、水權取得。

六、必要設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水量或器材之檢查,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第3條

本公司水價及其他應收各項費用,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章 供水

第4條

本公司供水種類如下:

一、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

二、工業用水:供工業使用者。

三、商業用水:供商業使用者。

四、船舶用水:供船舶使用者。

五、市政公共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

六、臨時用水:供申請用水之地點無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

第5條

本公司對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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