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作者:羅揚

繼承


繼承之開始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開始,無須待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稱為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

繼承之標的(98年6月10日修正,採全面限定繼承)

(一)概括繼承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包括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僅係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就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有限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1.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惟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時,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此敘明。

(三)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四)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

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之隱匿遺產重大情節、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自應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共同繼承

(一)定義

指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二)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各繼承人在分割前對於遺產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三)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四)債務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98年6月10日修正)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民法第280條前段有特別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遺產之分割

(一)自由分割原則★

遺產分割之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書有例外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二)胎兒應繼分保留★★

自民法第7條可知,胎兒視為既已出生,故有繼承能力。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三)債務扣還(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債權,應加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四)贈與歸扣(民法第1173條)★

1.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遺產分割時,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起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另外有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充當計算主義: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我國並非採現實返還贈與財產的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的充當計算主義。
3.價值計算時點: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超出其應繼分時,我國通說採「繼承人不再受遺產分配亦不返還其超過價額部分」來解決遺產的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拋棄繼承

(一)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民法第1174條) (97年1月02日修正)

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權,拋棄繼承須全不為之不得一部拋棄,且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繼承拋棄之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拋棄繼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6.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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