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設施之操作、修護(第30條)

作者:夏進

系統設施之操作、修護(第30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調整(第31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聯運等業務之整合辦理(第32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免費充電服務(第32條之2)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之適用(第33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

監督

監督(第34條)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二)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運情況之報備(第35條)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1.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3個月報備1次。

2.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報備1次。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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