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本條說明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二、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保險法第2條前段)

三、被保險人

有承保危險事故(例如:滿期、死亡、意外事故等)之發生時,保險人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後段)

四、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前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壽險規則第23條)

第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一、本條說明簡易人壽保險

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二、人身保險:

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

三、生存保險: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

四、死亡保險: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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