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以上區分實益在於管轄權移轉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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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以上區分實益在於管轄權移轉

行政主體-農田水利會:以上區分實益在於管轄權移轉

(1)行政主體間無法委任或委託: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稱委託與委任之情形,只能適用於在同一行政主體之下的管轄權移轉。若管轄權之移轉,發生在兩不同行政主體之間時,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

(2)不同行政主體但具上下隸屬關係的管轄權移轉─委辦:

例如,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管轄移轉,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關於委辦之相關規定。而上級地方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管轄之移轉,亦同。而關於委辦,僅限上對下的管轄移轉,並不允許下級將管轄權限移轉上級。  

(3)不同行政主體之間且無上下隸屬關係: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然而在此情形之下,並無管轄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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