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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七條
作者:羅揚
一、原條文如下(103/01/14刪除):
儲戶逾五年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中華郵政公司自最後往來滿五年之日起,停止給息,並應通知該儲戶。
二、刪除理由:
依據監察院統計,截至民國102年6月底,我國靜止戶數達4,980萬戶,金額達613億逾元,平均帳戶餘額約1,226元。有鑑於這613億元都是存戶的血汗錢,金融機構以打入靜止戶方式將民眾存款利息全部吃光,並非公允。尤其郵局靜止戶戶數高達624萬戶,占國人存款大宗,卻因原條文規範而未能將這些靜止戶解凍並恢復計息,侵害存款人權益甚鉅。為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取消郵局存款起息門檻。
第十八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轉存
中央銀行。
二、 轉存中央銀行
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 投資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 投資受益憑證
及上市(櫃)股票。
五、 參與
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 提供(中長期)
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 其他經
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
規定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一)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二)相關法規: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第2~4條。
1.郵政儲金得投資之債券如下:
(1)公債。
(2)公營事業及上市(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3)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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