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九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法所定之罰鍰,處罰機關為: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有關第26條(除了第6款外)及第27條之違規之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中央銀行:

有關第26條第6款(中華郵政公司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二、相關違規行為

請見上述第26條及第27條之說明。

三、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四、依儲匯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

(三)本法有關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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