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1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1

概說

意義

(一)所謂「訴訟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
(二)「訴訟當事人」,包括:
1.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
2.被請求行使審判權之對造當事人。
(三)當事人因程序之不同,而有各種不同之稱謂:
1.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稱「原告」及「被告」。
2.在上訴審,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3.於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稱「債權人」及「債務人」。
4.在聲請證據保全、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稱「聲請人」及「相對人」。
5.在抗告程序,稱「抗告人」,但並無被抗告人之稱呼。

確定

 

(一)學說見解


1.意思說
(1)以當事人意思為基準。
(2)亦即,以原告所欲以之為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2.行動說
實際上為訴訟行為者,即係當事人。
3.表示說
就起訴狀為客觀觀察、判斷,予以認定當事人。
(二)學者雷萬來老師認為:
1.當事人之確定,應就具體個案,從訴訟經濟與程序的保障之觀點分別檢討,不可拘泥於某一學說。
2.在訴訟進行中,法院應隨時調查確定當事人,若發現當事人在訴狀上之表示不明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正意旨,以確定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


意義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之一般的能力。
(二)「當事人能力」的概念,係與「民法上權利能力」相當之訴訟法上的概念。
(三)「當事人能力」,係屬於一般的抽象資格,其認定與具體的訴訟事件並無關聯。

具有當事人能力者

(一)有權力能力之人
1.自然人
(1)所有的自然人都有當事人能力,與其年齡大小無關(第40條第1項)。
(2)外國人除法令或條約禁止者外,應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
2.胎兒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
(2)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
3.法人
(1)法人不問其為公法人或私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都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
(2)而外國法人,除法令或條約禁止者外,亦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1.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2.依雷萬來老師、多數說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為限:
(1)該團體具備一定的組織。(即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2)該團體的意思依多數決的方式行之。
(3)該團體不因成員之變更而影響其存續者。
(4)該團體就該組識之代表方法,總會之運作,財產之管理方式等已告確定者。(即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
1.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立法者有鑑於,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
2.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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